原告李某甲。
原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丁。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戊。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暨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09年4月4日17时10分,被告刘某戊驾驶牌号为鲁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电动助动车沿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擦致王某某倒地,后被肇事车辆挤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9年5月7日,经宝山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同日,原告方与被告及其代理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但王某某来沪务工多年,该协议约定的死亡赔偿金却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27,700元,应按照上海城镇居民的标准为533,500元,两者相差305,800元,故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而且,自该协议订立至今,原告方仅收到被告方的赔偿款共计225,000元,尚欠125,662元未付清。故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刘某戊连带赔偿原告方431,462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戊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律师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刘某戊辩称,与原告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同意由二被告按照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方剩余赔偿款125,662元。该《协议》的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且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未将被抚养人情况的材料交予二被告,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拖欠原告剩余赔偿款至今。因此,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另额外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系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保险公司未参与该协议的订立,故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另外,原告方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依据,签订协议时原告方是知道农村标准与城镇标准区别的,且根据原告方当时提供的证据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17时10分,被告刘某戊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鲁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电动助动车沿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擦致王某某倒地,后被肇事车辆挤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9年5月7日,经宝山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某无责。同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刘某戊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共同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甲方为“刘某戊”,乙方为“王某某”,约定一次赔偿如下:一、医药费1,706元;二、丧葬费19,751元;三、交通费5,300元;四、误工费1,800元/月×1个月×3个月=5,400元;五、死亡赔偿金227,700元;六、衣物损1,600元;七、抚养费9,115元/月×15年×13年÷4人=7年=63,805元;八、住宿费60元/天×1个月×3个人=5,400元;九、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赔偿总计人民币350,662元,扣除缴付贰万伍仟元整,实际支付给王某某家属325,662元。事故赔偿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涉。2009年5月21日前付清赔偿款。甲方代表刘某戊、陈某(代)、乙方代表李某甲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原告李某丙、李某丁亦表示同意,但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刘某乙表示认可。被告陈某某、刘某戊又支付原告方20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王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为四川省某市X村,原告李某甲系其丈夫,两人共生育一子李某丙和一女李某丁。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王某某、刘某乙与受害人王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
再查明,被告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鲁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强制保险单、《协议》、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申请登记书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系《协议》是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该《协议》中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约定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变更该《协议》内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陈某某、刘某戊已向原告方支付的225,000元,余款125,662元应按《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5月21日前付清。律师费7,000元,由于被告陈某某、刘某戊履行该《协议》的赔偿责任并不以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为前提条件,故该费用确系原告方为主张履行该《协议》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剩余赔偿款125,662元、律师费7,000元;
二、对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6.5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