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茅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茅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茅某某、王某某曾系邻居关系。2007年,因听说茅某某与王某某的前夫经常在一起跳舞,王某某数次到茅某某所居住的延长中路X弄小区内吵闹,表达了茅某某有“勾引人家老公”、“破坏人家家庭”及茅某某“不要脸”等言论,引起小区居民的围观。2009年8月,茅某某诉讼至法院,诉称近年来,王某某无端怀疑茅某某与其前夫有不正当关系,而从2007年起多次打电话谩骂、骚扰茅某某,并于2007年9月8日、2009年6月20日和2009年8月6日到茅某某居住的小区内指名道姓诽谤、谩骂,引起小区居民的围观,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茅某某的名誉权,故要求王某某向茅某某赔礼道歉,在小区范围内为茅某某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审理中,根据王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进行了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适应障碍。2、被鉴定人王某某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王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审理中,王某某的证人陈某某证明,证人与王某某原系夫妻。2000年至2006年间,茅某某与证人二人常在一起跳舞,2007年王某某得知跳舞之事后,常与证人争吵,为此,双方于2009年6月协议离婚。证人与茅某某仅是舞伴,无不正当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王某某得知其前夫与茅某某曾在一起跳舞之事后,无端怀疑茅某某与其前夫有外遇,数次到茅某某所居住的小区内以侮辱性的语言进行吵闹,引起小区居民的围观,对茅某某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故王某某理应向茅某某赔礼道歉,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但鉴于王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茅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茅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书张贴于茅某某所在的社区宣传栏内;二、茅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茅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茅某某诉称,上诉人与王某某丈夫是正常交往,没有非法的关系。王某某三次上门用敲锣鼓的恶劣方式诽谤、侮辱、谩骂、毁坏茅某某的名誉,使得茅某某的精神受到极大痛苦。为此上诉人整天恍恍惚惚,茶饭不思,一度患上心脏病,用去医疗费1,400元,家里94岁瘫痪老人无人照顾。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远远不止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诉称,本案所谓的名誉权纠纷实质上是茅某某与上诉人的丈夫长期(至少六年)稳定(至少每月一次)地苟且、私通之事实被发现后,上诉人向茅某某核实而遭到拒绝的过程。茅某某长期与上诉人的前夫陈某某跳舞。陈某某曾经辅导过茅某某的女儿,还给过压岁钱。陈某某参加过茅某某的家庭会议。陈某某一直对上诉人隐瞒上述事实,导致上诉人家庭破裂并患有严重抑郁症至今不能治愈。上诉人并没有使用敲锣鼓的方式,只是捡了一块铁皮用树枝来敲打。上诉人认为是茅某某破坏了上诉人的家庭幸福,上诉人没有侵犯茅某某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茅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王某某认为茅某某与其前夫陈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关系,主要依据是陈某某隐瞒了与茅某某长期跳舞的事实、陈某某上门辅导茅某某女儿功课、陈某某参加过茅某某的家庭会议以及给过茅某某女儿压岁钱等,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上述行为并不足以得出茅某某与陈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结论,现亦无其他证据印证王某某的观点。故王某某三次上门吵闹,发表“勾引人家老公”、“破坏家庭”、“不要脸”等言论,并引起周围邻居的围观,确实对茅某某的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认为王某某构成了名誉侵权并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茅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各半负担人民币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