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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郸城县:m北办事处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郸城县:m北办事处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郸城县郸城县:m北办事处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几年前,未经任何人允许在争议地面上建造了房屋,该房屋既不符合城区规划,又无房产证,经双方交涉,被告把房屋扒掉,但是堆放在争议宗地上的砖头却迟迟不肯搬走,直接影响了原告工作的开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房子已经盖17年了,并经过当时村民委员会同意,1992年5月为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在当时情况下是合法的。由于当时村委会同意,历经几届领导班子,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新领导班子现在提出让被告交回土地,于法无据。该土地被告有政府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02-0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合法的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在争议宗地上建造房屋,不符合城区规划,经过双方交涉,被告把房屋扒掉,被告拥有郸集建(土)字第02-0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为其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在审理过程,原告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该土地使用证已被郸政土字(2005)X号文件声明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裁定书。被告在该地面上堆放的砖头没有搬走,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所持有的郸集建(土)字第02-0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争议的宗地应属郸城县:m北办事处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被告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辩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五日内排除妨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玮

审判员曹子行

陪审员梁宗科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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