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郸城县:m北办事处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郸城县郸城县:m北办事处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几年前,未经任何人允许在争议地面上建造了房屋,该房屋既不符合城区规划,又无房产证,经双方交涉,被告把房屋扒掉,但是堆放在争议宗地上的砖头却迟迟不肯搬走,直接影响了原告工作的开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房子已经盖17年了,并经过当时村民委员会同意,1992年5月为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在当时情况下是合法的。由于当时村委会同意,历经几届领导班子,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新领导班子现在提出让被告交回土地,于法无据。该土地被告有政府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02-0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合法的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在争议宗地上建造房屋,不符合城区规划,经过双方交涉,被告把房屋扒掉,被告拥有郸集建(土)字第02-0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为其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在审理过程,原告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该土地使用证已被郸政土字(2005)X号文件声明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裁定书。被告在该地面上堆放的砖头没有搬走,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所持有的郸集建(土)字第02-0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争议的宗地应属郸城县:m北办事处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被告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辩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五日内排除妨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玮
审判员曹子行
陪审员梁宗科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