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长垣县X乡X村卖馍时与同在该村卖馍的赵XX发生争吵,佘某某的丈夫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侄子赵X(另案处理)闻讯赶到长垣县X乡X村北地高速路桥下,见到赵XX后发生打架,赵某某、佘某某伙同赵X持砖和木棍将赵XX打伤,致赵XX右侧腓骨远段及右侧尺骨远段骨折。经鉴定,赵XX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在共同共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长垣县X乡X村卖馍时与同在该村卖馍的赵XX发生争吵,佘某某的丈夫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侄子赵X(另案处理)闻讯赶到长垣县X乡X村北地高速路桥下,见到赵XX,赵某某、佘某某伙同赵X持砖和木棍将赵XX打伤,致赵某现右侧腓骨远段及右侧尺骨远段骨折。经鉴定,赵某祥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与被害人赵XX及其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赵XX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户籍证明,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垣县公安局方里乡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佘某乡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垣县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提取证明,现场图,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赵X、赵XX、赵XX、尚XX、李X、高XX证言,被害人赵XX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赵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赵某某、佘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赵某某、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在共同共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佘某某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