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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珍诉张金富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

原告朱a诉被告张a离婚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方a、被告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自儿子出生后,被告不顾家庭,自私。双方常为琐事有争吵。夫妻间已有十几年无性生活,双方经济也各归各。近年来,双方关系无改善,被告还干涉原告打电话,并威胁原告。现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a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了房产,关系是好的。大约在2000年左右,因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经济从2002年分开。现希望原告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被告仍能原谅原告,同时,考虑到双方对儿子均很爱护。故夫妻关系是能得以维持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介绍认识,1986年10月登记结婚,1987年8月生育一子名张b,现在校就读。双方婚后虽因琐事有一定矛盾,但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双方还购置了房产。2000年左右,由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产生隔阂,经济分开。但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也共同购置了房产等财产。但由于被告无依据地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失和,对此,被告负有责任。现被告愿以积极姿态改善双方关系,原告也应珍惜彼此感情。本院希望双方今后能各自认识到在家庭生活中自身的不足,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加交流和沟通。相信双方感情能得以弥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a要求与被告张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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