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丁。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叔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与赵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3)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8年6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公告送达司法文书程序上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2008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08)沪二中民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9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08)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原告陈某某于2005年3月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四人。因潘某甲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房产的继承,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为本案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作出(2009)杨民四(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甲、被上诉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叔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潘某甲与赵某某系夫妻,陈某某与赵某某系婆媳。1981年初,陈某某因落实房屋政策分得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5-X室及307-X室两套租赁公房。其中305-X室由潘某甲租赁并与妻赵某某及其子居住使用;本案系争的307-X室由陈某某租赁使用,户主亦是陈某某。1985年11月25日,赵某某的户口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5-X室迁入307-X室。1992年6月1日,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5-X室并户,租赁户名为赵某某。1994年12月12日,赵某某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7-X室公有住房产权,产权登记人为赵某某。购房时,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7-X室房屋内有陈某某、赵某某两人户口;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同住成年人陈某某的签名系潘某甲代签。同年12月15日,赵某某交付购买产权费用人民币10,210.97元。1995年10月19日,陈某某曾写信给其弟陈蟠九,信中称:“10月13日我知道307-X房间被赵某某买下来了,但我没有任何立据给他买房子,也没有任何立据把我户主、产权归赵某某名下。已(以)后不到五年他们就为(会)把我赶出去,……我要申请要求恢复我陈某某户主、产权。”同时,因陈某某向房管部门、区政府等提出产权异议,当地房管所、居委会上门做调解工作,事态平息。2002年1月16日,赵某某定居香港,其在上海的户口予以注销。陈某某一直居住在307-X室内。2002年9月9日起,陈某某到湖州与潘某乙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5月21日,陈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7-X室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原审法院作出(2003)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7-X室房屋由陈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共有。2005年7月22日,赵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未获准许。
2001年3月7日、2004年6月19日,陈某某分别立下两份见证遗嘱,内容均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7-X室房屋中归陈某某所有的产权,全部由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三人继承。2005年3月3日,陈某某死亡。陈某某的父母先于陈某某死亡,陈某某丈夫潘某尧已于2001年12月16日死亡。陈某某共生育二子二女,即潘某乙、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2005年4月8日,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依据(2003)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起诉赵某某、潘某甲,要求继承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7-X室中属陈某某部分的房屋。2007年2月6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05)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7-X室房屋归赵某某所有;二、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人民币70,314.84元。潘某甲、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同年5月21日,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重审中,原审原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诉称,2002年春节,陈某某和赵某某吵架,感觉居住没有安全感。2003年初,陈某某通过有关部门得知购房情况和产权变为赵某某一个人,才知道权利被侵犯。根据有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房屋,可确认陈某某为房屋产权共有人。另赵某某在原审中已收到转交的起诉状副本,并提出了答辩意见,因此公告送达的瑕疵不影响原审案件的实际审理,且赵某某在再审中提出的证据亦未围绕抗诉的理由。故坚持要求判令原审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原审被告赵某某辩称,1992年6月1日起,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赵某某。1994年11月、12月间,陈某某和赵某某生活在一起,在征得陈某某的同意后,赵某某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购房手续是潘某甲受赵某某和陈某某的委托到房管所办理,委托书上的签名也是潘某甲代陈某某签的。另,双方在1995年、1996年发生过纠纷,当时就调解了。且陈某某写给其弟弟的信件、潘某乙写给潘某丁、潘某甲的信件都能证明,陈某某最迟在1995年就知道了赵某某购买产权的事情。2002年赵某某已经离开上海,因此2002年、2003年并没有与陈某某发生过纠纷。2002年9月,潘某乙强行将陈某某带去湖州居住,虐待、胁迫陈某某订立遗嘱,阴谋夺取系争房屋。按照相关规定,陈某某必须在买房后的两年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但实际却在9年后才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属于赵某某一人所有。
在原审法院对本案重审中,赵某某提供的证人黄某某当庭陈述:其曾是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房管所的管理员,在赵某某购买产权后不久陈某某就来信,其与居委会工作人员上门找陈某某,告诉陈某某房子由赵某某买下来,但是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陈某某表示同意。对证人证言,潘某丙、潘某乙、潘某丁表示只告知陈某某产权证只能写一个人名字,并没有告知陈某某可以主张权利的情况。赵某某表示是和陈某某商量好谁做产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按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简称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1994年赵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陈某某户籍及居住生活均在该房屋内,陈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享有主张系争房屋共同共有的权利。九四方案明确,售后公房产权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但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并不排除陈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共有的权利。现陈某某主张权利,与法不悖,可予准许。1995年10月,陈某某为系争房产权登记人是赵某某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后,相关部门向陈某某释明,依规定系争房产权只能写一人名字,但未否定其享有共有权。嗣后,双方未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及共有权发生争议。因此,诉讼时效应从陈某某主张权利即2003年提起诉讼时起算。赵某某以陈某某于1995年10月对系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为由,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赵某某辩称,1994年购买产权是潘某甲受陈某某委托,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在陈某某否认、赵某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赵某某辩称1994年购买房屋产权是经陈某某同意并放弃房屋权利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7-X室房屋产权应由陈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共有,因陈某某已死亡,其共有权利应由其继承人潘某丙、潘某乙、潘某丁和潘某甲享有。潘某甲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陈某某权利的继承,故本案中陈某某享有的房屋权利由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继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7-X室房屋由潘某丙、潘某乙、潘某丁在陈某某所享有的份额内与赵某某共同共有。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各承担人民币335元,由赵某某承担人民币1,005元。
原审法院重审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94年12月,经陈某某同意,赵某某购买了原租赁的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7-X室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应当属赵某某所有,陈某某不享有房屋产权;且陈某某在2003年才起诉主张权利,显属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辩称,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7-X室房屋是赵某某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当时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陈某某曾是该房屋租赁人,且是成年同住人,其应当与陈某某共同享有该房屋的产权;该房屋按九四方案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后,陈某某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没有表示过放弃该房屋产权,并且在2003年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的产权,故陈某某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潘某甲在原审法院重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某某享有的房屋产权的继承。
二审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7-X室房屋系按照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购买的产权房,在产权人登记方面,与之后的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有所不同。根据当时的政策,房屋的产证仅能登记在成年同住人或享有购房权利人中的一人名下。按九四方案办理的产权证虽登记为一人,并不视为其他成年同住人不享有房屋权利,除非其他成年同住人明确放弃享有的房屋权利。若其他成年同住人主张房屋权利的,应当确认其享有的相应共有权利。陈某某是上述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在1994年赵某某按九四方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后,陈某某提出异议主张过权利,以致起诉要求确认其房屋产权份额,其生前既未表示放弃房屋权利,也未留遗嘱言明将其应享有的房屋权利遗赠与赵某某,故赵某某认为其已经享有系争房屋全部产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赵某某在1994年按九四方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后,并不能当然独享产权,该系争房屋的产权中包含了同住人陈某某应享有的权利,陈某某为了进一步明确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于2003年诉至原审法院主张相应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某生前起诉要求与赵某某共同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005年3月3日陈某某死亡后,陈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与赵某某共有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潘某丙、潘某乙、潘某丁和潘某甲继承。因原审重审中潘某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故本案中陈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由潘某丙、潘某乙、潘某丁继承。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307-X室房屋产权应由陈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共有,判令该房屋由潘某丙、潘某乙、潘某丁在陈某某所享有的份额内与赵某某共同共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金台
审判员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金辉
书记员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