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李某宇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20日之前给付李某宇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李某宇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朱某每月单周星期六上午10点至11点去被告处接李某宇,周日下午5点30分至6点将李某宇送回被告处。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超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