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某,住所地南宁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善红,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润混凝土(北海)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1978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瑞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某(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混凝土(北海)有某(以下简称华润北海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红,被上诉人华润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北海有某金属真空冶金研发生产基地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货款每1000立方结算一次,不满1000立方也须在2008年13月31日前结清,从2009年1月1日起原告所供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合同还约定被告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ll月22日、l2月5日、l2月8日、l2月13日、l2月19日、l2月26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595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共x元,原、被告双方在《混凝土供货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在2009年1月8日前付清款;2009年1月4日、l月6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l3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共3925元,原、被告双方在《混凝土供货往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在2009年2月8日前付清货款。至2009年1月底,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6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为有某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有某告方签收的送货单、结算单证实,被告瑞安公司理应在收到货后按合同约定付款却未付,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已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如何进行调整。被告瑞安公司收到原告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有“被告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l‰的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高于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向法院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确定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某应付给原告华润混凝土(北海)有某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x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9日起,3295元的利息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9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某负担。
上诉人瑞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l30%确定违约金是错误的。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予以调整是正确的。2、计算违约金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ll3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执行的,从一审庭审的证据可以知道,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一审法院判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l30%确定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货款,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只是该款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不存在贷款利率或其他损失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认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确定支付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某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一、二审法院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查明事实中“2008年13月31日前结算,显然为笔误”。上诉人没有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但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08年13月31日前结算”笔误之处予以纠正为“2008年12月31日前结算”。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欠款利息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x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在一审答某辩时亦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给被上诉人,故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计算欠款的利息给被上诉人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为约束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对违约方予以一定惩罚的条款,本案上诉人已迟延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向一审法院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而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一审法院也据此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的调整,判决上诉人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的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再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给被上诉人没有某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向雄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杨某云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