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袁某,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某容娟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袁某及其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缺乏交流。2000年4月,被告与同单位的陈某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生活。2008年至2010年,被告从家庭经营的某某家电内暗中抽逃走资金40余万元,原告认为这样与被告经营生活和事业毫无意义,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至今已分居两年,特请求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
2、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2011年经宇字煤矿光珠山社区委员会调解未果;
3、账本,拟证明被告从某某家电抽走资金581399元。
被告袁某辩称:在某某家电发展初期,被告省吃俭用,吃苦耐劳,才有了原告的今天,被告一直辛苦操持着这个家。被告没有从某某家电拿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社区根本不可能了解原、被告是什么时候分居的,该证据有造假的可能;对证据3的合某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账本系原告单方面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报告,由光珠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注明情况属实、调解无效后加盖了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自行作得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袁某于1993年7月13日经三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乙锋。1999年,原、被告在宇字矿购买了住房一套,2004年,原、被告在三都农贸市场内购买了门面二间,并在购买的二间门面内开办了某某家电进行经营。庭审中,原告李某乙表示双方不离婚也可以,但希望被告袁某将从某某家电抽走的资金拿出来,并希望被告袁某要积极上进,思想不要停留在底层。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其双方在婚后的公共生活中生育了小孩,并积极创业,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意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的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自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容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