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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15日被沁阳市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21时许,朱鹏亮、陈永刚(均已判处刑罚)在沁阳市联盟广场滑冰场滑冰时,因叫张苗苗一起离开滑冰场时遭到肖某某、肖某兄弟二人阻拦,遂与二人发生争吵,后各自走开。朱鹏亮、陈永刚预谋叫人打肖某某、肖某,而后电话联系朱乐乐、王某(均已判处刑罚)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陆续赶到滑冰场,一起殴打肖某某,致肖某某鼻子受伤。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12月14日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同案犯朱鹏亮的亲属与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朱鹏亮、陈永刚、朱乐乐、王某的供述;证人肖某、苗X、张苗苗、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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