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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12月14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12月14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至10月19日之间,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群众砍伐景某村南坑地的大小树木903棵。经鉴定,砍伐5厘米以上树木214棵,立木材积9.7923立方米;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689棵。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0月19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胡XX、杨XX、董XX、景XX、雷XX、杨XX、李XX、王X、景XX、刘XX、刘XX、刘XX、景XX、张XX、王X、杜XX、苏XX、袁XX、景X、田X、李XX、耿X、武XX、魏XX、景XX、李X、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张景某村公告复印件、补办林木采伐申请表、投案证明、现场笔录及照片以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群众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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