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系受害人聂某法之妻。
原告聂某甲,男,汉族,系受害人聂某法之子。
原告聂某乙,女,汉族,系受害人聂某法之长女。
原告聂某丙,女,汉族,系受害人聂某法之次女。
原告聂某丁,女,汉族,系受害人聂某法之三女。
原告聂某戊,女,汉族,系受害人聂某法之四女。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代表人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与被告张某己、被告张某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王红梅、被告张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齐波、洛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诉称,2010年3月12日20时许,受害人聂某法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大峪镇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夜晚视线不好,撞到了被告张某己违反规定停放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为被告张某庚所有的豫x号低速货车尾部,造成聂某法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聂某法与张某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洛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己辩称,1、事故车辆系其于2009年底购买王占元的。2、该事故应按交警部门确认的同等责任承担损失。3、该事故车辆于2009年9月28日向洛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的损失应由洛阳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庚辩称,该车原系罗子健购买,因其是洛阳市吉利区人,罗子健为了在洛阳黄某大桥上通行方便,通过他人介绍,以其名义办理入户登记,后罗子健将该车卖给卫合胜,卫合胜又卖给王占元,王占元于2009年底将车卖给了张某己,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在使用过程中的车辆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中的车辆不在使用过程中,且被告张某己属于无驾驶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聂某法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张某己负同等责任。2、事故车辆的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限额x元。3、聂某法的身份证一份,工资表四份,退休证一份,住址证明一份,证明聂某法的年龄及生前是大峪镇退休干部的身份,聂某法生前以退休金为主要生活来源,居住于城市,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4、车损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聂某法车损1055元。
被告张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受害人聂某法的身份应以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为证,聂某法的身份证显示居住在寺郎腰,应按照农业户口赔偿。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张某庚的质证意见同张某己。
被告洛阳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身份证及员工花名册无异议,但认为认定城市居民的标准应为在城市连续居住2年以上而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对证据4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张某庚要求提供证人范子军,罗子健出庭作证,证明车辆买卖经过及事实,因原告认可该事实,张某庚未再提供。
被告张某己提供的证据有1、豫x号货车的保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洛阳财保公司除投保交强险外,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x元。2、2010年3月17日原告聂某甲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x元。
原告及被告张某庚、被告洛阳财保公司对被告张某己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己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2日20时许,在济源市X镇X路段,受害人聂某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撞到被告张某己违反规定停放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低速货车尾部(张某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聂某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聂某法与张某己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己支付原告x元。另查,豫x号低速货车于2009年9月29日在被告洛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受害人聂某法与被告张某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聂某法与张某己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张某己应对原告聂某法死亡造成的损失负担50%的赔偿责任。豫x号低速货车虽登记车主为张某庚,但实际车主是张某己,原告对该事实认可,因此其要求被告张某庚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张某己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洛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洛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洛阳财保公司辩称张某己无驾驶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洛阳财保公司辩称的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并不是法律规定免责事由,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受害人聂某法生前的退休证,工资表,可以证明聂某法虽然户口登记本显示是农业户口,但系焦作聘干,生前系济源市X镇政府退休干部,1947年10月出生,1973年11月参加工作,工作年限为34年,退休前的身份是科员,据此说明聂某法生前是国家干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不是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18年为x.08元。被告洛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的车损为1055元,该数额未超过最高限额2000元,应由洛阳财保公司负担。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扣除被告洛阳财保公司应当支付的x元,余款剩余x.08元,被告张某己负担50%为x.04元,扣除张某己已支付的x元,张某己应再支付原告x.08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聂某法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x元。因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最高限额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被告张某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x.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055元,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要求被告张某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张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