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网吧。
代表人李××,该网吧投资人。
原告××公司与被告××网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1月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网吧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原告享有权利的电影《红颜》、《大胃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依法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红颜》、《大胃王》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该影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每部作品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公证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影片《红颜》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版权;
2、陕西省渭南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影片《大胃王》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网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3、陕西省渭南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的局域网范围内播放涉案侵权影片;
4、渭南市公证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300元;
5、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网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同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电影《红颜》由北京劳雷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品,2005年8月28日该公司与××公司签订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将电影《红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的音像制品之所有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传有发行、出版、制作、复制、出租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转让给××公司,授权期限为自交付母带之日起五年。
电影《大胃王》由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隆东影视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共同摄制出品。2009年9月1日北京春秋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隆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拥有版权的电影《大胃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无线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予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壹拾年。2009年9月17日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有限公司将电影《大胃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五年。2009年10月18日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将电影《大胃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独家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络维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2009年10月23日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将该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独家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网络维权期限同上。2009年11月25日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再次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的网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网吧局域网内使用)授予××公司,授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1日。
渭南市公证处(2010)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1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网吧门口进行了拍照,进入网吧办理登记手续后,使用该网吧电脑按以下步骤操作观看影片:在桌面上运行“都市影院”,出现“E:\\都市影院”,当前页面信息显示“征服影院”、“酷6电影”、“土豆电影”、“迅雷电影”四个文件,点击“都市影院”出现“http://192.168.1.253”页面,在该页面“影视搜索”栏输入“大胃王”按“影片名字”点击“影视搜索”,该页面下方出现“大胃王”的搜索结果,该页面显示“首页>大胃王”,点击下方“大胃王”的海报,网页下方出现“大胃王”影片观看列表页面,该页面显示“首页>故事片>大胃王”,从该网页“播放列表”栏下点击“第001集”开始播放,显示片头部分文字、图像,然后拖动播放器滚动条,显示滚动条所在位置部分的文字、图像,拖动播放器滚动条至该片片尾,显示片尾部分文字、图像。原告代理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上述程序又观看了涉案影片《红颜》,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将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制并保存。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3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电影《红颜》、《大胃王》的著作权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劳雷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电影《红颜》的合法版权,该公司将电影《红颜》的音像制品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独家转让于××公司,授权期限为自交付母带之日起五年。对于电影《大胃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合法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无线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后经过多次转让,最终由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的网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网吧局域网内使用)授予××公司,授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对电影《红颜》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电影《大胃王》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原告的上述合法权利应予保护;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两部影片的著作权问题。原告提供了渭南市公证处(2010)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被告侵权的全部过程,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证书》的虚假性,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就上述两部影片的著作权的侵权;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问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两部影片《红颜》、《大胃王》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万元、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公证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侵权所得利益及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被告××网吧侵权行为的情节,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网吧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公司对电影《红颜》、《大胃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网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网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公证费300元,共计2300元。
四、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网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李存宪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常黎
书记员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