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6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沁阳市X镇X村至大位村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孙彦呈相撞,造成孙彦呈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后随同公安民警一起到事故科接受讯问。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贾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气相色谱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