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组。
被告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袁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岳阳市X区。
被告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白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区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土桥。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镇X路。
负责人毛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陆XX诉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新鑫厢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长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王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陆XX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型卧铺客车湘x行至京珠高速公路XKM处,与被告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货车x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x.1元。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勘查。认定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主要责任,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乘客险,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亦投保了以上三种险种。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以上被告承担共计x.3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受伤过程无异议,但其诉求的损失额明显过大,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购买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该次事故中,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故其应和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原因,请求法院依法裁量。
被告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损失额过高,精神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其他答辩意见和第一被告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辩称,原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承保车辆上的乘客,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对车辆上的乘客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的承保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亦不能以车上乘客险直接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第三者受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同时根据条款规定次要责任应加扣免赔率5%。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型卧铺车湘x前往石家庄,当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XKM处时,与河南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货车x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重伤,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原告先后在河南省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x.1元,2010年8月25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事故发生所受损伤为肝破裂、手术后伴肝实质血肿、胸某、胸某积液闭式引流术后右肺不张,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住院日期为休息时间,后续门诊治疗费预计2000元整。因被告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亦投保了上述三类险种,2010年12月9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以上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十二项共计x.4元。被告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应诉后要求追加实际车主李拥军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重型货车x登记在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拥军不是必须的共同被告,于2011年4月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陆XX为江苏省兴华市X村民,2005年10月与岳阳县X村民李XX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名李X。2007年以来原告即在岳阳市暂住,2009年12月以来原告夫妻在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JL2驻地办工作,月收入分别为1800元和3465元。原告在江苏省兴华市X村尚需与兄弟共同赡养母亲陆XX。据此,本院计算出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为:医疗费x.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费144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4800元(40元/天X120天),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李骄生活费7686.3元,被赡养人陆连粉生活费4310元。同时查明被告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x元、致残责任限额x元、医疗责任限额x元、财产责任限额5000元、法律责任限额x元。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暂住证》、《车票》、《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发票》、《大广二驻地办工资标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原告本人无过错,相关责任人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酌情认定交通费开支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之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4元,应全部得到赔偿。原告以侵权关系起诉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因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但受伤原告系被保险人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上乘客,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指向的第三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无需对原告进行赔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依70%和30%的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因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乘客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第三者亦有权就应获赔部分直接保险人求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辩称原告无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主张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亦应替代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进行直接赔付,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次要事故的免赔率5%,由投保人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外,余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赔偿款x.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款x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赔偿款x.07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x.3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x.77元)。
四、被告新乡新鑫厢式运输有限公司在办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陆XX支付赔偿款1439.26元。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岳阳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6元,被告新乡新鑫厢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长斌
审判员周莉
人民陪审员王睿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政
赔付说明:
原告损失共计x.4元(医疗费x.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费144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人生活费7686.3元、赡养人生活费4310元、交通开支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保险法意义上的医疗费x.1元(医药费x.1元、住院伙食费144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
保险法意义上的伤残费x.3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抚养人生活费7686.3元、赡养人生活费4310元、住宿费48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付x.3元(医疗费限额赔偿x元,伤残赔偿x.3元)
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计x.07元(除鉴定费70%即490元外,其他全部为医疗费),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内代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医疗费限额外,余款x.07元由岳阳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计x.03元(除鉴定费30%即210元外,其他为医疗费),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5%即x.77元,余款1439.26元由新乡XX厢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