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婚后共同住房归我所有。该协议生效后,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解除,但被告张某乙一直实际居住在位于劳动路东X号院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内,并占有使用房屋内的物品。我多次要求被告交付住房,但被告拒不搬出。要求被告交付住房。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交付住房,但原告借我的x元要偿还。
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3日双方于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X路东X号院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该房屋在被告张某乙名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张某乙必须配合办理房产证,过户给张某甲,张某甲于2008年10月13日之前给付张某乙x元,款付清后张某乙把购房手续交给张某甲。协议签订后,张某乙于2008年10月11日给原告张某甲出具收到x元的收到条。同日张某乙向所在单位房产科出具说明,同意为张某甲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到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张某甲已根据协议支付了房款x元,被告张某乙应当交付房屋。被告所称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X路东X号院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交付给原告张某甲。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