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喜三,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南阳市园林绿化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长子。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略)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8元(含之前已经支付的5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王某金
审判员邓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