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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业主。原告与上海冠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物业费按季度交纳,收费标准为人民币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0元。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718.8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7718.8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3、催缴通知书。4、收费重新评估申报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的业主。原告受开发商上海冠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居住小区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34.01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20元,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上海冠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34.01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2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黄某明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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