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9年12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从媒人介绍到结婚仅有半年时间,对被告脾气性格不了解,婚后因琐事不断生气吵架,夫妻矛盾逐渐恶化,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让被告返还彩礼并三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XX辨称,原告在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在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是原告先提出结婚,说感情婚后慢慢培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在母亲的门市上帮忙,双方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时偶尔争吵几句,不能视为感情破裂。综上,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程XX在南京打工,被告李XX在母亲的门市上帮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气吵架,原告在庭审中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