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朱灯民、桑光辉、马军平(三人均另案处理)在长葛市预谋丢包诈骗,当日上午8时许,四人驾驶朱灯民的豫x红色昌河车到鄢陵县X乡X村信用社时,陈某某进入信用社踩点,寻找诈骗对象,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取有两万余元现金,即回到朱灯民开的昌河车内,四人商量后,决定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装钱的黑包夺走。后由朱灯民驾车尾随张某某行至鄢陵县X路X路段时,朱灯民驾车超过张某某,桑光辉下车到张某某跟前,趁其不备,将张某某电动车车娄里装钱的黑色提包(内有现金x.96元、存折七张、银行卡一张)夺走。后四人将提包、存折、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将现金分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退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灯民、桑光辉、马军平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已生效的同案犯朱灯民、桑光辉、马军平刑事判决书、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陈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陈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与同案犯朱灯民、桑光辉、马军平共谋抢夺,在抢夺过程中,三案犯分工明确,上诉人陈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诉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并考虑其系累犯等,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朱灯民、桑光辉、马军平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抢夺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