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晁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被告程某某欠饲料经营商张某某饲料款共计8790元,张某某经营饲料借用了晁某某x元,用于流动资金。因张某某无力偿还所欠晁某某的现金,就把程某某所欠她的饲料款转移给晁某某,为此,原告、被告和张某某在瓦屋头镇司法所商定,把程某某所欠张某某的8790元饲料款转移给晁某某。程某某向晁某某写下了欠款8790元的字据,同时张某某向程某某写下了欠款已清的字据。债权转移后,原、被告约定,于2008年6月10日付清欠款,2008年6月10日过后,被告程某某以手头紧为由,只付给原告1790元,该下欠的7000元逐步付清。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程某某辩称,不欠晁某某款,只欠第三人张某某饲料款,还了张某某1800元,将7000元饲料款还给了代理商。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程某某欠我饲料款没有给我,我把饲料款债权在瓦屋头镇司法所转给了晁某某,债权转移后,就跟我无关了,程某某也没有归还过我欠款。
根据原告晁某某、被告程某某的诉辩及第三人张某某的陈述意见,本案围绕两个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1、张某某的债权是否转让给了晁某某;2、程某某是否还欠款、欠谁款、欠多少款。
原告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清丰县X镇司法所证明材料,证明债权已经于2008年4月3日在该司法所达成协议,张某某、晁某某、程某某均同意把程某某欠张某某的饲料款债权转让给晁某某,程某某当场给晁某某出具了欠款8790元的欠条,同时,张某某向程某某出具了债务已清的字据;
2、程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出具的欠料款8790元的欠条;
3、张某某给晁某某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材料和当庭陈述,证明已将程某某欠自己的饲料款8790元于2008年4月3日转让给了晁某某。
被告程某某未提交证据,但对原告晁某某的举证辩称,瓦屋头镇司法所债权转让证明材料其本人不知道,承认到司法所签了字,不知道签的什么内容;对欠饲料款8790元的欠条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书写。
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晁某某的举证无异议,承认晁某某所证明的事实。
根据上列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第三人张某某在清丰县六塔集经营饲料期间,向原告晁某某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张某某因无力偿还所欠借款,就将被告程某某欠自己的饲料款8790元的债权,经瓦屋头镇司法所转让给了原告晁某某,后被告程某某仅偿还1790元,下欠7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晁某某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了债权转让成立和债权的存在,晁某某享有该债权,请求程某某偿还欠款7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程某某辩称,不欠晁某某款、将7000元欠款还给了饲料代理商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晁某某7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