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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某某诉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舍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10日。

被告海某,女,生于1974年9月17日。

原告舍某某诉被告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舍某某、被告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十二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双方同居前因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1998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是合法夫妻关系。我俩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文殊派出所与文殊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舍某某曾用名舍某彬,两名是同一人。3、证人杨XX、舍XX当庭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3审查后认为,原告称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的证言不真实,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证据3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舍XX,X年X月X日生次子舍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提出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应以离婚为前提,原告舍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且原告的父母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舍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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