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四川洪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21岁,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2009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经人介绍与在外务工的原告相识恋爱,在恋爱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x元,并于2009年9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双方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无结果。故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定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归还借款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无结果。故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定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主张相印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x元借款的起诉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故利息自该日整体起算为宜。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为月利率5.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按月利率5.4‰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