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略)X镇供销合作社佳福超市(以下简称佳福超市)。
负责人樊某,超市经理。
被告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与被告樊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略)X镇供销合作社佳福超市、樊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佳福超市(第四次未到庭)、被告樊某(第四次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孙某(第四次未到庭)、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元月份,佳福超市因经营进货缺乏周转资金,由被告樊某经手分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但被告借款进货后,只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该超市由被告樊某及姜某合伙设立,应由被告佳福超市、樊某、姜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9000元。
被告佳福超市X乡市佳福超市的负责人姜某控制我超市的经营收入,所以一直未还原告该笔借款。
被告樊某辩称:借款属实,我目前无钱偿还借款。
被告姜某辩称:我并不知道原告所诉借款之事,被告樊某借款也未征得我同意。原告提供借条上的借款单位字号、公章并非我与樊某合伙经营超市启用的字号和公章。根据超市管理方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樊某单方经营的电子账目证据,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更不存在利息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假使原告诉称的借款存在,也应由合伙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合伙企业的财产及利润足以支付借款,所以不应由个人承担债务。
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有:盖有(略)X村供销合作社佳福超市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两张:载明“借条今借赵某甲现金拾万元正,此款用与佳福超市进货用。(x元)借款单位:佳福超市借款人:樊某2010年1月24日”;“借条今借赵某甲现金伍万元正(x元)用在佳福超市进货。借款单位:佳福超市经手人:樊某2010年1月18日”。
被告佳福超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樊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略)佳福超市业务员王某所写欠条四张,金额共计15万元。
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3、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4、赵某甲利息收到条两份,2010年7月20日收到樊某利息1.8万元,2010年10月30日收到樊某利息款9000元。
5、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明其作为太山乡佳福超市X乡市佳福超市合伙经营及其知道被告向赵某甲借款的情况。
被告姜某向本院提交八组证据:
第一组:合伙协议书,证明超市X村供销合作社百货大楼佳福超市X村连锁店,超市由姜某及樊某共同委托(略)佳福超市全面管理,在合伙经营期间所发生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双方同意后执行,樊某无权单方代表超市及姜某对外借款。
第二组:2005至2010年记帐凭证、票据目录及2006年9月25#凭证、2010年1月9#凭证,证明超市使用的印章是“(略)X村百货大楼佳福超市”,而不是借条上使用的财务专用印章,超市帐目内未显示该15万元借款。
第三组:(略)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使用的印章并未在印章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印章应是樊某私刻。
第四组:获嘉法院调取的樊某管理超市的电子账目,证明借款没有事实依据。
第五组:1、钮XX证明一份;2、证人袁某证言一份并提交证明一份及购某两张,袁某称2010年6月10日上午10点多,原告赵某甲、被告樊某及其妻赵某乙强行让其打开保险柜,并将超市的现金、购某、公章收走,其作为店长与财务人员从未听说过樊某借过原告款用于超市X乡佳福超市统一管理,使用的公章是(略)X村百货大楼佳福超市,而非原告借条上显示的(略)X村供销合作社佳福超市财务专用章。
第六组:(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元月份后,超市由樊某管理;7月份超市X乡市佳福超市X排到超市的管理人员离开超市;原告诉称的借款应当在清算时结合记账凭证来确定是否真实。
第七组:亢村超市2008年8月份、2009年12月工资表,证明樊某不是超市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约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无权代表超市及姜某对外借款。
第八组:(略)佳福超市证明一份,证明佳福超市启用的章为记账凭证及购某上的章,是亢村超市X村超市并未使用过原告借条上的专用财务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略)工商局工商登记材料三份:1、2011年7月4日清算报告一份。2、(略)X村供销合作社文件一份。3、(略)X村供销合作社佳福超市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佳福超市及樊某均无异议,表示欠款属实,是樊某所写,欠条上的章也是其所盖,超市开业后就有财务专用章,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该借款系亢村佳福超市用于其购某所用,樊某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佳福超市偿还。被告姜某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樊某不是超市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无权代表超市借款。这枚财务章不是合伙双方所约定的超市启用的财务章,该借款与超市及姜某无关系,借条形式上有欠缺,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樊某在(2011)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举证据不一致。因被告樊某承认该欠条是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二份欠条系被告樊某书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樊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佳福超市及原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樊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姜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证明人王某出庭说明情况,且这四张欠条在借款数额及时间上同樊某所称借原告15万元是矛盾的,2010年1月28日借条上显示个人两万元的内容无法证明与亢村超市的经营有关系,因王某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樊某提供的证据2、3,被告姜某无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樊某在合伙协议经营期间对内、对外均不具有经营管理职权,未经另一投资人及新乡佳福超市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对外借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樊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姜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本金未经姜某本人同意,不存在利息,这两份利息收到条只能证明是收到樊某的利息款,而不是收亢村佳福超市或姜某的利息款,该利息款同亢村佳福超市及姜某不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证人证明其太山开办的超市X乡市佳福超市也曾合伙经营,曾听原告及樊某都说过借款的事,因该证据是传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姜某提供的八组证据,原告表示其不管证据怎样,只要被告还钱就行。对于被告姜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合伙协议书,被告樊某及佳福超市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樊某是超市的负责人,对外有决策权,樊某借款是用于该超市经营。对于被告姜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樊某及佳福超市有异议,认为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印章上是“(略)X村百货大楼佳福超市”与合伙协议上的“(略)X村供销社百货大楼佳福超市X村连锁店”不符,且超市X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佳福超市所有的章都没有备案,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樊某私刻公章。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樊某及佳福超市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详,未加盖(略)法院公章,本案的普通合伙人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五组证据中钮XX的证明,被告樊某及佳福超市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不予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因钮XX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袁某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明、两张购某,因袁某陈述其参与亢村佳福超市的管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所提交的两张购某上加盖的公章可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佳福超市启用公章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于第六组证据,被告樊某及佳福超市有异议,认为该案目前在二审审理中,该判决书不是发生效力的文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于第七组证据,被告樊某及佳福超市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上无樊某、姜某的签名,樊某不知道该工资表,且樊某对企业的日常经营有决策权,与给其是否发工资无关。对于第八组证据,被告樊某及佳福超市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略)佳福超市的法人代表姜XX与被告姜某系亲兄弟,有利害关系,新乡X村超市有几枚公章,2009年9月份,亢村X乡市佳福超市X村佳福超市就由樊某负责进货及日常经营。(略)佳福超市虽与被告姜某有利害关系,但其证明内容可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第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略)工商局工商登记材料,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被告姜某认为通过清算报告说明原告起诉姜某无依据,原告起诉书中所述同清算报告矛盾,其所称借款是虚假的。被告樊某的代理人孙某认为被告的合伙纠纷仍未清算,亢村佳福超市已停止营业,该证据上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与事实不符,亢村超市名为集体,实为合伙性质。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2日被告姜某与樊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同意合伙组建(略)X镇供销合作社百货大楼佳福超市,合伙经营超市X村供销百货大楼,合伙经营超市X村供销合作社百货大楼佳福超市X村连锁店。超市的日常工作,按照超市连锁店的管理模式,由(略)佳福超市全面负责管理,本超市除正常的经营费用外,每月按照销售额的1%向(略)佳福超市交纳管理费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均有权查阅账本及核对账目,并定期公布财务报表。合伙超市的经营期限从2005年9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止,期限为5年零7个月。合伙超市的解散:1、本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再继续经营的,本合伙超市解散,2、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时,本合伙超市解散。合伙超市的解散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但双方未按《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伙超市X村供销合作社百货大楼佳福超市X村连锁店”到工商管理局注册合伙企业,樊某于2006年10月30日在工商局注册了“(略)X村供销合作社佳福超市”。2009年双方在经营中因账务等发生纠纷,新乡X村佳福超市帐目到2009年12月份,此后亢村佳福超市的帐目由被告樊某管理,至2010年7月初(略)佳福超市派到合伙超市的员工袁某离开合伙超市。2010年1月18日樊某向原告赵某甲借款5万元,2010年1月24日樊某向赵某甲借款10万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樊某均认可是樊某拿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加盖有公章;第四次庭审中,原告称樊某在两次借款后均出具欠条,但未加盖超市公章,后因樊某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樊某换正式借据,并加盖超市财务专用章,樊某对此予以认可。2010年7月20日樊某向赵某甲支付利息1.8万元,2010年10月30日樊某向赵某甲支付利息9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还。2011年1月26日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略)X镇供销合作社佳福超市及其合伙出资人樊某、姜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9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开庭时的利息x元,但其未在要求的期限内补交相应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审理。2011年7月4日,(略)X村供销合作社以(略)X村供销合作社佳福超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已清理完结为由,在(略)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该佳福超市。
本院认为,本案的两笔借款发生在樊某与姜某就合伙事务发生矛盾后,由被告樊某个人经营超市期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樊某就借款经过及出具欠条过程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相一致,可以确认是樊某个人书写欠条并签名,后又应赵某甲要求,重新出具欠条,并加盖佳福超市财务专用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两笔借款是佳福超市的合伙债务;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这两笔借款是佳福超市的合伙债务,应由佳福超市与及其合伙出资人樊某、姜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