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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甘某诉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男,汉族,51岁,住(略),系高淳县永新除氧保鲜剂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东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女,汉族,32岁,住(略)。

原告甘某诉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自2009年6月12日,被告康某以“郑州市南方食化商街”名义(后经核实该商行名称为虚构)通过传真订货单形式以及电话订货形式共向原告订购了30#除氧剂721件、50#除氧剂897件、50#连续除氧剂160件,共计货款x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9月20日按照原告要求向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分19次发某了上述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及时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22日出具了两份欠条,仅于2010年2月9日、4月29日共支付了x元,至今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x,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11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日欠条一份;2、2009年12月22日欠条一份;3、发某、运输单各19份;4、2009年7月22日,2009年8月1日订货单传真件两份。

被告康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康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9月20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某了30#除氧剂721件、50#除氧剂897件、50#连续除氧剂160件。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2日、2009年8月1日以郑州市南方食化商行的名义向原告发某订货单。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欠条显示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4月29日共向其支付x,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112元。

另查明:“郑州市南方食化商行”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发某的订货单传真、被告出具的欠条、物流公司出具的发某、运输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发某除氧剂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其性质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自认的还款时间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仅支持能够认定部分的利息,即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1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某货款x元,并支付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1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100元,被告康某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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