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俊嘉,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县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梅俊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2009年12月8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9日双方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11月,被告陈某乙以外出务工为名外出后,至今无下落。夫妻分居长达2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09年12月7日原告陈某甲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2日婚生育一女,取名陈某。被告陈某乙于2007年11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无下落。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本、东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距今已经2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其婚生女陈某随其生活,其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其抚养费用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