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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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XX,男

原告陈XX,男

被告胡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XX、陈XX诉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道发、范明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颜XX、陈XX、被告胡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响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份,被告胡XX多次打电话告诉两原告,称其在辽宁省葫芦岛市承包了一个3000万立方米的土方填海工程,盈利可观,要求原告去该地融资兴业。同年12月初,被告胡XX的表兄易臣邀原告陈XX前往葫芦岛实地考察,被告胡XX将陈XX带到海边,告诉陈XX说该工程总造价四亿元以上,工程量大,尔后,被告胡XX又多次电话邀请原告颜XX携资前往葫芦岛,2009年12月8日,原告颜XX也在易臣的陪同下到该市,被告将告诉陈XX的话又讲给了颜XX。经考察后,颜XX认为该工程不太可靠,被告胡XX叫来易臣及一位称姓杨某老板做颜XX的工作,胡强调工程百分之百可靠,要原告投资,原告颜XX经电话与原告陈XX联系,决定不投资,不与被告胡XX合伙,被告胡XX要求融资给他,2009年12月12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共同融资承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被告为甲方,两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不得过问甲方整个工程盈利分红情况,不得参与工程施工、结某,不承担甲方在工程中的任何风险责任,甲方在八个月内付清乙方融资资金肆拾万元,一年内支付乙方红利陆拾万元。同日,原告将肆拾万元资金付给被告胡XX,被告胡XX出具了收条。2010年8月,两原告按协议向被告要求支付融资资金肆拾万元,被告以工程没有开工为由没有支付(但被告另一工程已开工),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不仅未支付两原告的融资资金,也未支付红利,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XX支付原告融资本金肆拾万元人民币及红利陆拾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没有任何借据,不能按照借贷关系处理,本案如果按合同纠纷处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既然原、被告是共同出资,就应共同承担风险。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时间长于返还本金的时间,是无效合同。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第3条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到期。被告胡XX表示愿意返还本金,但目前还没有能力返还。

原告颜XX、陈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1、共同融资承包工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共同融资承包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工业园填海工程。

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XX收取两原告x元人民币,其中颜x元,陈x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2份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份证据:

1、共同融资承包工程协议书。

2、打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胡x年9月17日打款x元给原告颜XX之妻肖桂容。

原告对被告所举2份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在对被告胡XX所有的红岩牌CQ32型湘x、湘x、湘x三辆普通汽车予以查封时,询问了原告颜XX、调查了被告胡XX的表兄易臣,易臣证明两原告的融资款x元名为合伙融资,实为借贷,因借款利息过高,没有写借款给并胡XX,而是写为共同融资承包工程协议书。

原、被告对颜XX的询问笔录、易臣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记录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真某情况,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相互认识,2009年10月,被告胡XX多次电话通知两原告,称其在辽宁省葫芦岛市承包了一个3000万立方米的土方填海工程,同年12月初,胡XX的表兄易臣邀请原告陈XX前往葫芦岛实地考察,胡XX告诉原告陈XX填海工程造价4亿元以上,2009年12月8日,颜XX在易臣的陪同下到葫芦岛市考察,颜XX认为填海工程不可靠,颜XX与陈XX电话联系,决定不投资,不与胡XX合伙。胡XX要求两原告融资,2009年12月12日,以原告颜XX、陈XX为乙方,被告胡XX为甲方签订了《共同融资承包工程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融资承包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工业园填海工程,工程总造价壹亿元以上,总投资肆佰万元,前期工程所需资金壹佰万元,甲方出资陆拾万元,乙方出资肆拾万元(颜XX叁拾万元整,陈XX壹拾万元整)现就有关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整个工程由甲方独立签订有关承包合同书,独立组织施工、结某、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乙方不参与、不干涉。二、乙方不得过问甲方整个工程盈利、分红情况。三、甲方保证乙方一年内分红利陆拾万元,连本带利共计壹佰万元整。本金肆拾万元在八个月内付清,红利在一年后付清(以交款日期为准)。四、乙方不得承担甲方在工程实行中的任何法律的、经济的、合同的、纠纷的、安全方面等任何责任。五、甲方在规定时期内必须付清乙方的本金及利息,不得拖欠,否则乙方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并要求甲方每月伍万元红利继续执行付给乙方。该协议原告颜XX通过电话联系征求了另一原告陈XX的意见,陈XX表示同意,颜XX替陈XX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陈XX将x元钱汇给颜XX,颜XX将自己x元及陈XX的x元交给被告胡XX,胡XX给原告出示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颜XX投资合伙承包填海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其中陈XX拾万元正),具体事宜按双方签订共同融资承包协议书所规定的执行。易臣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收条上签了名。被告胡XX联系了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工业园填海工程,但与胡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瑞鑫达公司并没有承揽打渔山工业园填海工程,胡XX所联系的打渔山填海工程至今没有施过工。原、被告开始是协商合伙承包工程,因胡XX提出的合伙条件太苛刻,原告没有同意与被告合伙承包打渔山工业园填海工程,原告颜XX、陈XX实际是将该x元借给被告胡XX,没有写借条是因为该x元被告胡XX保证一年内要付x元红利给原告颜XX、陈XX,是高利借贷行为,因此,原、被告写了共同融资承包工程协议书。2010年9月17日,被告胡XX已还给原告颜x元。原告颜XX借给被告胡XX的x元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计275天,产生利息x元(5.4%×4=21.6%,21.6%÷12=1.8%,1.8%÷30天=0.06%,0.06%×x元×275天=x元);该x元本金从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开庭时止,计155天,产生利息x元(5.4%×4=21.6%,21.6%÷12=1.8%,1.8%÷30天=0.06%,0.06%×x元×155天=x元);原告陈XX借给被告胡x元,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开庭时止,计435天,产生利息x元(5.4%×4=21.6%,21.6%÷12=1.8%,1.8%÷30天=0.06%,0.06%×x元×435天=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本金。

原告颜XX、陈XX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对被告胡XX所有的红岩牌CQ32型湘x、湘x、湘x三辆普通汽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1年1月4日裁定对被告胡XX所有的红岩牌CQ32型湘x、湘x、湘x三辆普通汽车予以查封,并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所已于2011年1月12日协助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颜XX、陈XX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和庭审调查辩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原、被告签订《共同融资承包工程协议书》后,被告胡XX收取了原告x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收取原告x元后,是否应支付利息,如要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红利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被告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共同融资承包工程协议书》内容为共同融资承包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工业园填海工程,工程总造价壹亿元以上,约定原告出资x元,由被告胡XX独立签定有关承包合同书,独立组织施工、结某、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原告不参与、不干涉,原告不得过问整个工程盈利、分红情况。原、被告签订《共同融资承包工程协议书》后,被告胡XX没有承揽打渔山工业园填海工程,被告胡XX陈述的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瑞鑫达公司也没有承揽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工业园填海工程,被告胡XX所陈述的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工业园填海工程至今没有动工。根据易臣的证明,原、被告开始是协商合伙承包工程,但被告胡XX提出的条件太苛刻,最后签订《共同融资承包工程协议书》时,实际是借款x元给胡XX,合伙实际未达成协议,没写借款协议是因为原告借给被告x元,保证一年内连本带利由被告付给原告一百万,是高利借贷行为,因此,双方签订了《共同融资承包工程协议书》,被告胡XX收取原告x元以后,给原告出示了收条,易臣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收条上签了名。被告胡XX于2010年9月17日付给了原告颜x元。因被告胡XX负责独立签订的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工业园填海工程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至今没有动工。原告付给被告的x元约定一年后支付本利(略)元,签订《共同融资承包工程协议书》的本意是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因x元及利息发生纠纷,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被告收取原告x元后,是否应支付利息,如要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收取原告x元以后,约定一年后付给原告x元红利,双方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1至3年年利率5.4%的4倍,利率最高限度只能按年利率5.4%的4倍计算。原、被告约定先支付本金,2010年9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颜XX的x元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原告颜XX借款本金x元,颜XX的借款本金x元,从200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止,已产生利息x元,颜XX的借款本金x元从201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1日止,已产生利息x元;原告陈XX的借款本金x元,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产生利息x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2011年2月21日开始至借款本金还清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5.4%的4倍支付。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红利是否合法的问题。

如果被告胡XX确实独立签订了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工业园填海工程,原、被告签订的《共同融资承包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某意思的表示,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应认定为合伙承包该工程的投资。被告胡XX独立组织施工、结某,完成填海工程后,该工程造价1亿元,每1元投资盈利超过1.5元或等于1.5元,原告未参加工程盈利核算,被告应按协议支付给原告x元红利;但原、被告签订的《共同融资承包工程协议书》名为合伙融资承包工程,实为民间借贷,且被告胡XX根本没有承包打渔山工业园填海工程,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约定一年以后支付红利x元,只能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4%的4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红利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XX收取原告颜XX、陈x元后,应按约定在八个月内付清原告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4%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颜XX借款本金x元,支付原告颜x年2月21日前借款利息x元;支付原告陈XX借款本金x元,支付原告陈x年2月21日前借款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二、原告颜XX借款本金x元,原告陈XX借款本金x元,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判决书生效后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4%的4倍计算,由被告胡XX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胡XX承担x元,由原告颜XX承担6000元、原告陈XX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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