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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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叫宝村平柏屯的“叫甘山”垦荒,烧田埂杂草,不慎失火烧山,大火蔓延至附近的山林导致发生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99.5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76.3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野外生火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本屯的“叫甘山”垦荒,用自备的打火机点火烧田埂杂草,不慎失火烧山,大火蔓延至附近的山林导致发生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99.5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76.3公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25日15时许,上思县森林公安分局接到报警称,华兰乡X村平柏屯发生一起山林火灾,火势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派员查处。

2、被害人甘××陈述证实,火灾当天,叫宝村X村民马某帮告诉其平柏屯的马某某烧荒引起森林火灾,大火烧毁了其松木。

3、证人马××陈述证实,其到火灾现场时看到马某某,马某某承认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

4、证人曾××、曾××的证言证实,汪浦屯的山林被大火烧毁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思县X乡X村平柏屯的“叫甘山”,起火点位于“叫甘山”山凹的一块旱地。

6、火灾林地现场勘验报告证实,经上思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勘验鉴定,“叫甘山”林地过火面积为99.5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76.3公顷。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2月25日,在见证人潘安敏见证下上思县森林公安分局干警梁恩尧、梁玉领对马某某烧荒点火用的气体打火机进行扣押。

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0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放牛至“叫甘山”时,为了便于开垦其位于那里的一块旱地,其做好了简单的防火隔离带后,于中午13时许用随身带的打火机点火烧田边的草。过了约半个小时,其发现距其旱地5米远的地方突然起火。其马某跑去灭火,火却越烧越大并将其围住,其奋力往外跑,但仍被大火烧伤。跑出去后,其曾大声叫人救火。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引起火灾,致使林木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且年事己高,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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