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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丙,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国凯,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丁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经过中牟县X乡X村西北角公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挂擦。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丁因此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丁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腿部,头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并提出原告人要求过高,愿意合理赔偿,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丁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经过中牟县X乡X村西北角公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挂擦。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丁因此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丁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腿部,头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X乡卫生院、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347.9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6元。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雍某某、高某某等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相关票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某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家属并已将足额赔款提交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63.6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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