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芝),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李某甲、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10年3月3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583.59元、误工费927.24元、护理费1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24.5元,合计x.81元;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其它费用待定残后另案起诉。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司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陵村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挂,致李某乙受伤。后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x.59元。期间李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司某某支付2000元,。2010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一个月后复查;3、建议内科治疗甲亢;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起和母亲张凤香护理,两人均系农村户口。2010年1月7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某甲、司某某未保护现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因无现场证据,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中二被告又各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司某某相挂致原告损伤,且在事故发生后,相对于受伤的的原告,其二人有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的条件和义务,而其二人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次事故李某甲、司某某各负50%的责任,并按各自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作为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且受伤后不具备及时报警的条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司某某辩称范村村委给的5000元应在二被告赔偿时扣除,原告对此持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村村委支付的5000元系替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故司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共x.59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要求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起诉前3月18日,考虑其实际伤情,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454元÷365天×76天=927.24元;3、护理费:因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其要求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该院予以支持。综合医嘱及原告实际伤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目前以1个月为宜。4454元÷365天×16天×2人+454元÷365天×30天×1人=390.49元+366.08元=756.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6天=160元;5、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6、交通费244.5元,以上合计为x.9元。李某甲应再赔偿4165.95元(x.9元×50%=7665.95元-3500元);司某某应再赔偿4665.95元(x.9元×50%=7665.95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甲应赔偿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165.95元。二、司某某应赔偿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65.95元。三、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83元,李某甲、司某某各负担41.5元。
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乙在我与司某某会车时自己跳车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时因事出突然,我们没有能力和时间进行报警和保护现场,致证据灭失,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与被上诉人系同村人,因同情她,才自愿和司某某共同承担50%的责任(各承担25%),并主动支付她3500元医疗费。但其家人纠缠不休,并以上访、喝农药来威胁参与调解的村干部,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错误。另,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包括有2010年1月12日甲状腺彩超的费用,此费用应当扣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
司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乙明知我没有牌照、没有驾驶证而硬让我送其回家,且在我与李某甲会车时,因车把摆动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我与该起事故无关,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错误。另,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包括有2010年1月12日甲状腺彩超的费用,此费用应当扣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李某乙辩称,二上诉人称该起事故与其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交警部门查实,二上诉人均是无证驾驶,且李某甲醉酒驾驶,由于二人的违法行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致我受伤,我作为乘坐人无任何过错,不应负责任。当时因二人未能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导致无法认定二人应承担的责任。二人称因我跳车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没有事实依据,是他们有意推卸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二人挂车造成的。事故当天我在陪护司某某的未婚妻输液,司某某为讨好其未婚妻,故意表现自己,非要送我回家,并非司某某所言是我硬让其送我回家。二人称我借事故受伤之机,治疗其它疾病,纯属诬陷。我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在对我的伤情全面检查时,发现有甲状病情,由于沁阳市医院不能治疗,所以没有用药,而是我出院后到西安进行了治疗。既然二人认为我在沁阳市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为何在一审中不申请药理鉴定。综上,二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李某甲、司某某各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李某乙自身应否分担本案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司某某称原判其承担50%的责任不适当,导致李某乙受伤骨折的原因是其跳车造成的,其应承担50%的责任。李某甲称其和司某某共同承担50%的责任,李某乙承担50%的责任。李某乙称事故的原因是二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存在李某乙跳车的行为。
李某甲、司某某述称关于李某乙做甲状腺彩超的费用是多少不知道,也无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李某甲、司某某不知道也无证据证明李某乙做甲状腺彩超的费用是多少。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李某甲、司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有跳车的过错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做甲状腺彩超所花费用的数额,故其上诉要求李某乙应分担本案责任及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李某乙做甲状腺彩超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司某某各负担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