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龙某某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自首,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蓝山至郴州的湘L-x中巴车上与司机彭永旭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后被其他乘客劝开。当日17时许,龙某某发短信及打电话给其弟龙某勇(已判刑),称其在蓝山至郴州的中巴车上被司机打了,要龙某勇在郴资桂高等级公路郴州市X镇X路段拦截该车。龙某勇于是叫上朋友李邦平各骑一辆摩托车赶至油山村X路口,与早已等候在此处的被告人龙某某叫来的另外三个人会合。当日18时许,蓝山至郴州的湘L-x中巴车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肖家路口,龙某勇等人将车拦下,车上的被告人龙某某随即将被害人彭永旭拖下车,伙同龙某勇等人用钢管及拳脚对被害人彭永旭实施殴打,将彭打到在地。被害人彭永旭爬起来后逃跑,被告人龙某某等人手持钢管追打,追了一段路没有追上。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全然不顾车上乘客的安全,手持钢管将该中巴车前后左右的玻璃砸毁,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永旭的伤情构成轻伤;经价格鉴定,湘L-x中巴车损失价值为3280.00元整。
同时本院还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彭永旭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本院另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彭永旭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及同案人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法医鉴定、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其他书证以及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坏公司财物,价值3280元,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首情节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这间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崔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