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又名水X,该社信贷员。
被告贺某某,男,1958年4月14日。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蒋村信用社)诉被告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村信用社诉称,被告贺某某于2004年11月9日从我单位借款x元,于2005年11月9日到期归还,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贺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定于2005年11月9日到期归还,约定月息10.695‰,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2007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已清。之后利息及本金x元被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借款借据所证实,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将2007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已清,之后利息被告应偿还,故利息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