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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与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又名水X,该社信贷员。

被告贺某某,男,1958年4月14日。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蒋村信用社)诉被告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村信用社诉称,被告贺某某于2004年11月9日从我单位借款x元,于2005年11月9日到期归还,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贺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定于2005年11月9日到期归还,约定月息10.695‰,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2007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已清。之后利息及本金x元被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借款借据所证实,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将2007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已清,之后利息被告应偿还,故利息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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