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邢某容留刘某与侯某在亨昌烩面馆一楼隔房内卖淫嫖娼,事后邢某向刘某要5元提成钱。
2011年8月11日晚上,邢某容留刘某在亨昌烩面馆一楼隔房内卖淫嫖娼,被侯某当场发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班某、吴某、侯某、贾某、庞某某等人证言,卖淫场所现场照片,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邢某容留刘某与侯某在亨昌烩面馆一楼隔房内卖淫嫖娼,事后邢某向刘某要5元提成钱。
2011年8月11日晚上,邢某容留刘某在亨昌烩面馆一楼隔房内卖淫嫖娼,被侯某当场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班某、吴某、侯某、贾某、庞某某等人证言,卖淫场所现场照片,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故意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向她人提供场所容留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某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