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因无力归还他人债务而于2010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还债,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收条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资金情况1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贷款70余万元,系借款给被告400,000元现金的资金来源。
被告辩称,当初这笔钱是原告帮其去外面借的,借款本金是300,000元,还有100,000元是原告付给别人的利息。借条400,000元是应原告要求所写,现在400,000元的借款原告已还给别人,欠原告钱款确实存在,但现在暂时没钱,要慢慢归还。
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
经本院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所写;对证据2认为当时原告欠赌债,故由被告通过朋友向银行贷款90万元,与涉案借款无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某乙因无力还款而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还债,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双方因此引发纷争,致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但其未能按约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借款项本金为300,000元,其余100,000元系应原告要求所写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也未能得到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偿付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