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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谢某、冯某丙请求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男,65岁,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冯某彬长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64岁,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冯某彬大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男,41岁,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冯某彬长侄。

诉讼代理人冯某贺,男,37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冯某之次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原籍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5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怀孕于1990年6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谢某、冯某丙请求赔偿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谢某、冯某丙,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因婚后对丈夫冯某彬(又名冯X)不满,于1990年5月21日晚,将事先准备好的安定片放入冯XX的碗内,冯某下含有安定片的饭后上床休息。在冯XX呈昏迷状态时,任某某采取勒颈、捂鼻嘴的方式,致冯某亡。后为掩盖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又伪造失火假象,放火焚烧冯XX的尸体。由于被告人任某花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依据被告人任某花多次供述杀害被害人冯XX的动机、手某、整个过程及细节;证人谢某、冯XX、冯XX、李XX等多人证明案发当晚参与灭火,施救冯XX的情况;证人刘XX、郝XX证实案发前本村邻居任某某在其家索要安定片的情节;以及侦查人员在冯XX住处提取被告人任某某作案时所用的瓷碗、筷子、菜刀、蒙盖被害人所用的西装上衣,并提取了任XX、刘XX家存放安定药片的药瓶、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盛放安定药片的速效伤风胶囊袋、纸张等物证,经侦查人员让任某某辨认是其作案所用物品;安阳县公安局(1990)安公刑尸字第X号冯某太尸体检验报告记载,鼻翼右侧有0.6×0.5cm皮肤擦挫伤,颈部甲状软骨上缘水平方向有一环形索沟,宽0.8cm,背部有大面积烧伤,右上臂及右大腿均有不同程度烧伤,生活反应不明显,冯XX系因被人堵压口鼻和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安阳市公安局(90)公毒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冯XX胃内容中含有安定药物,与被告人任某某供认作案手某吻合,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谢某各项经济损失156872.4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的民事赔偿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轻,应追究任某某取保候审潜逃的保证人的刑事责任;冯某丙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上诉人任某某称,其没有杀人,应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一审认定上诉人任某某犯杀人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由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经由本院全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被害人冯XX长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谢某长期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任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法有据,而冯某丙与被害人系叔侄关系,作为共同家庭成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包函在确定的总数之中;是否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应依据事实和法定程序控告。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案件涉及的家庭矛盾,被告人怀孕等具体情况确定任某某刑罚并无不当。

上诉人任某某为摆脱与冯XX的婚姻关系,事先准备安定药片,让被害人和饭吃下后致冯某迷,继尔勒颈捂压口鼻,将冯XX杀害,并伪造现场意图逃避惩处,该事实有其多次供述在卷,亦有相关证人证明,并有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和相关物证予以证实,其推翻原供缺乏确实可信的依据和理由,据此,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上诉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并根据上诉人任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法有据。各上诉人所持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申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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