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某,女。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被告: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
原告胥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赵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庆,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某、赵某甲是同村邻居,被告陈某、赵某甲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赵某甲从我处分两次借款x元,我向被告陈某、赵某甲催要借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赵某甲立即偿还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对原告所诉事宜不清楚,我和被告陈某是非法同居关系但不是夫妻关系。我没有义务偿还原告所诉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胥某现金肆万元(x元)。”2007年3月2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胥某现金肆万元(x元),月息5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了2001年元月长葛市有关部门向被告陈某、赵某甲颁发的独生子女证,原告证明被告陈某、赵某甲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某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陈某于200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不能证明其和被告陈某约定的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对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借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以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对于被告陈某于2007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因原告和被告陈某之间对借款利息做了明确约定,即月利息500元,此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的上限,对此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举证的2001年元月长葛市有关部门向被告陈某、赵某甲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以期证明被告陈某、赵某甲是夫妻关系,但是此只能证明当时被告陈某、赵某甲的婚姻状态,原告并不能证明2006年4月22日、2007年3月28日其借给被告陈某款项时、被告陈某、赵某甲之间的婚姻状态。因此,原告对被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元,并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即年利率6.12%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元,并自2007年3月28日起按月利息500元支付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陈某负担。
如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陈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赵某甲锋
代审判员李杰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