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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张某某,均系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7日,被告承诺为原告分配工作,收取原告现金x元,后因委托事项没有完成,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1日、2009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x元、5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x元,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在经济条件允可的情况下慢慢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7日,被告承诺为原告分配工作,收取原告现金x元,后因委托事项没有完成,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1日、2009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x元、5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帮助解决就业问题,双方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无法履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义务,应退还所收钱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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