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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从张英和“小胖”(均在逃)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其中一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加价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X路欢乐今宵附近卖给胡某100元钱的毒品冰毒。2011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X路正和茶楼附近卖给胡某100元钱的毒品冰毒。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X路正和茶楼附近卖给罗某甲和李某150元钱的毒品冰毒。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X路正和茶楼附近卖给罗某甲100元钱的毒品冰毒。2011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X路南苑大酒店X房间内卖给谢雪梅、罗某甲等人3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2011年3月26日公安民警在郴州市X路五一商城家属区李某某的租住房内搜查到冰毒0.2725克、麻古0.0764克,经鉴定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罗某乙、胡某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在三至四年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赵会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玉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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