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永和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街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沈宏钢铁加工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舞钢市X村(武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永和达物资有限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02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应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债权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或者依合同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为理由,请求撤销(2011)舞民初字第1022-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或者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舞钢市。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宏伟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赵国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