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沟村委)诉被告吴某、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平、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沟村委诉称:2000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吴某签订了王沟煤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10年,合同签订后,王沟村委将王沟煤矿交给被告吴某经营。被告吴某并未按约定及时缴纳租金,2005年巩义市煤矿资源整合,王沟煤矿和圣水黄煤矿合并成立巩义市中兴煤业有限公司。王沟煤矿已被新成立的中兴煤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王沟煤矿在整合完成后已被注销。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期限进行了变更,承包金变更为年20万元,承包期限延长至2025年8月30日。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吴某是原告指定的整合代表人,参与了煤矿整合的全部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25条规定,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属履行不能的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2009年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辩称,1、补充协议是在原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条款,2、煤矿企业没有生产许可证就无法进行生产经营,补充协议是对煤矿租赁生产经营权进行的约定,不存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转让和出租;3、补充协议与《煤炭法》第25条没有关系,没有规定煤炭企业不允许租赁经营,企业租赁经营不等于许可证的出租。主合同有效,补充合同也应当有效。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同被告吴某签订的王沟煤矿租赁合同,已在巩义市公证处依法公正,是合法有效合同。由于王沟煤矿无煤可采,被告吴某及其合伙人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造,这些资金也需相当长的时间收回,因此,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了补充合同协议书,合同对租期租金进行了变更,且该补充合同经村X村民代表同意,程序完全合法,目前该合同在继续履行过程中,任何人无权或行政干预去推翻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原告王沟村委与被告吴某、刘存财经协商达成煤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吴某、刘存财租赁原告兴办的王沟煤矿,租期为10年,从2000年8月30至2010年8月30日,合同还对租金的缴纳时间、办法及其生产经营、债权债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将王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2003年10月3日,刘存财与杨某乙签订协议,刘存财决定将自己在王沟煤矿的部分股份及其本人在该矿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了杨某乙。2005年8月28日,王沟煤矿和巩义市圣水黄煤矿按照有关部门的整合要求,合并成立了巩义市中兴煤业有限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该公司的性质为股份制企业,并约定该公司资源整合后,出资比例为巩义市圣水黄煤矿60%,王沟煤矿40%,整合后如保留两套生产系统,即现在的王沟煤矿生产系统和现圣水黄煤矿生产系统,则该《协议书》内容全部无效等”,原告指定吴某为王沟煤矿的整合代表人,参与了煤矿的全部整合工作,但协议签订后,双方仍各自保留自己的生产系统。2009年3月16日,王沟村委又与吴某、杨某乙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又约定将原合同的租赁期限延长15年,即从2000年8月30日至2025年8月30日,并约定从2009年1月开始每年向原告缴纳租金20万元,任何一方不经协商不准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王沟煤矿和圣水黄煤矿签订有整合《协议书》,但仍各自独立的进行生产经营,因此,整合《协议书》应视为无效,被告对外的一切行为,仍应视为自己独立的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对租赁期限、租金数额进行了延长和增加,该补充合同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仍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王沟煤矿的租赁经营,并非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出租、转让,原告请求认定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