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某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涛适用简易某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4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自2000年起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常年在外生活。2009年过完年后,干脆从父母家搬了出来,从此断绝跟被告的一切往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诉某人民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某事实不符;2、原、被告不具备法定离婚情节;3、请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自由恋爱,并于1994年10月30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常住原告父母家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某(兰)。婚后几年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隆回县林业部门上班,原告常年在广东等地务工。由于两地分居时间较多,自2000年起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有时发生争吵闹离婚。2010年正月初,原告携带少量衣服等生活必需品离开被告及小孩,从原告父母住房搬到外面居住,并继续在外务工。2010年6月被告也从原告父母家搬回娘家居住,自此两人分居至今。2010年7月原告从外地回隆回约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03年12月花19万元购买的小车一台,现在原告处。
本案在审理过某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户籍证明资料,证人肖松柏、胡某、朱军民、邓桂娥、李某、肖兰英的证词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自2000年起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2010年6月两人开始分居,但至今分居未满二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夫妻感情及小孩成长,重新和好还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龙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定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