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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村宅某号某幢某层。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21日、6月1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土地5亩(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租费为人民币1万元/亩/年(以下币种同),租期5年,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可在租用的场地上搭建部分设施用于存放机械设备等。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及第一年租金5万元。2009年初原告进场后就搭建二层活动厂房,占地面积约250平方米。2009年4月合庆镇城管部门将原告上述搭建物拆除,原告才得知该场地被告租赁时明确只能用于种植林木等,不可转作他用。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承包的土地不可转租却与原告签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114元(其中搭建厂房用的彩钢板购置费用114,950元、其它材料费6,164元、工程款13,000元、工人工资27,000元),并支付上述两笔款项自2010年1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场地位于某镇X村某队某村宅(含八间平房及场地约5亩),当地村民委员会是同意被告转租该土地的。该地块有一部分是被告利用臭水沟填平的,不属于耕地。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原告只能搭建临时性的棚舍,而非正规厂房,而原告实际搭建的厂房是用砖块、混凝土做地基工程,且搭建规模大,属违章建筑。因原告搭建的厂房未办理审批手续,故有关城管部门将原告的厂房拆除。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已收取的租金及工程款计10万元不同意退还,且要求原告支付使用至今的土地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03年12月,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向该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约140亩,用于种植林木、花卉等,每亩租费每年400元,该土地性质为农业耕地。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承租的上述本市浦东新区X村X村宅场地中的5亩土地及被告在该场地上自行搭建的仓库房八间转租给原告,作为原告建筑机械设备仓库及堆场使用。租期5年,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万元。合同第2.3条约定,出租方(被告)同意承租方(原告)在租借的场地上搭建部分设施,用于存放、维护和保管机械设备。合同第2.9条约定:出租方负责将场地种植的树木清除,并将场地进行平整,将场地四周建好围墙,达到承租方使用要求,场地平整费及围墙建设费由承租方据实支付。被告应于2009年1月1日前交付场地。合同第3.1条约定,租金自场地交付之日起计算,每年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自场地交付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各期租金在相应周期开始后十日内支付。合同第3.2条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定金5万元,场地交付后该定金用于抵冲租金。该合同落款处原告方由毛某某代表签名,被告方由罗某代表签名。签约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30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方罗某出具收条二份,其中一份写明:今收到毛某某人民币2万元,另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毛某某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2009年1月初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场地及八间仓库房。之后,原告购买彩钢板等材料委托他人搭建二层仓库房,占地面积约250平方米。2009年4月底,因原告搭建的厂房规模较大,无审批手续,当地城管部门将原告搭建的厂房全部拆除,拆除的彩钢板等材料即堆放在原地。2010年5月,原告将所有堆放在租赁地块上的物品搬走。被告现已收回出租土地和房屋。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所支付的10万元是工程款还是定金和第一年租金陈述前后不一,最后原告确认其中5万元为定金,另5万元为第一年的租金。其认为,尽管8万元的收条写的是工程款,但当时未仔细查看收条。被告认为,该10万元应该是原告按合同支付的定金及第一年的租金,并用于支付建造围墙及平整土地的材料款,但与收条内容有出入,故请法院确认性质。同时双方确认,在场地交付时尚未对场地平整等工程款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租赁合同、收条、加工合同、发票、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土地系农业耕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业耕地只能作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而原告租赁该地块的用途是为搭建厂房堆放建筑设备,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搭建厂房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因原告未经审批搭建较大规模的厂房,遭到有关部门拆除,对该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宇氏实业有限公司明知其承包的土地为农业耕地,不能转为他用,被告却租给原告作为工业设备堆场之用,对此也有一定过错,被告应对原告作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的性质,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虽前后不一,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看,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付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定金及第一年应付租金总额相对应;其次,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该10万元应是定金和第一年租金;再次,该10万元支付时,平整工程未完工,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大额工程款显然不符情理,也与工程所需实际费用不符。故本院确认该1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5万元和第一年租金5万元。对于其中5万元定金,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另5万元租金,鉴于原告实际已使用该租赁场地和房屋,至2010年5月才全部搬离。故尽管原告对此场地、房屋未能得到其预期的使用价值,但依法仍应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因被告对此也有过错,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可酌情减少,本院确定其中第一年的占用费由原告承担,具体费用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即原告应付场地使用费与原告已付租金相抵,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收回出租场地后,现在该地块上搭建的围墙,平整场地等建筑材料归被告所有,相关工程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徐某某搭建厂房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6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4,172元,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江平

审判员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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