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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诉被告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慧娟,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女,系被告瞿某某妻子。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三子。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四子。

原告安某诉被告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慧娟、被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原告安某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多年以来因赡养费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双方协商原告及丈夫瞿某现由四个儿子轮流抚养,父亲瞿某现每年3360元的伤残抚恤金交由长子瞿某某保管,用途由四个儿子决定。但四被告并未真正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配偶瞿某现无奈将本案四被告告上法庭,要回了自己的伤残抚恤金。2010年11月,瞿某现患脑梗塞住院,2011年1月医治无效死亡。现原告年事已高,卧病在床,全由被告瞿某某一人照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四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从2009年1月以来每月260元;2、承担其父瞿某现生前的医疗费和赡养费及其他费用x.6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瞿某某辩称,父母以前一直是由四被告轮流照顾,后来被告瞿某某多年一直起诉告状,将父亲的抚恤金占为己有。所以原被告双方才一直闹矛盾。关于父亲生前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父亲生前的抚恤金都是被告瞿某某领的,其费用完全可以支付其医疗费用,况且由于父亲是伤残军人,故其医疗费用市X村医疗保险报销30%;关于原告安某的赡养费,被告瞿某某的意见是愿意每月给付老人粮食50斤,生活费20元。

被告瞿某某、瞿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瞿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多年以来因赡养费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双方协商原告及丈夫瞿某现由四个儿子轮流抚养,父亲瞿某现每年3360元的伤残抚恤金交由长子瞿某某保管,用途由四个儿子决定。但四被告并未真正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配偶瞿某现无奈将本案四被告告上法庭,要回了自己的伤残抚恤金。2010年11月,瞿某现患脑梗塞住院,2011年1月医治无效死亡。现原告年事已高,卧病在床,全由被告瞿某某一人照顾,兄弟四人又因母亲的赡养问题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某提供的证据:1、安某医疗票据13张,2、瞿某现医疗票据6张,3、瞿某现死亡证明书一份,4、调解协议书两份,5、(2007)安某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安某现80岁高龄,且体弱多病,请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保护,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为宜;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配偶瞿某现医疗费x.6元,因该医疗费确实民政部门和新农合已报销大部分费用,而原告又不提供具体报销数额,无法确定应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四人按每人每月50元向原告安某支付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元月至2011年12月的赡养费每人1800元,2012年元月以后的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支付。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是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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