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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上半年,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民“老闷”、曾某丙、曾某、曾某丁(均在逃)等人在郴州市天龙汽车站十字路口开设赌场,招揽他人以玩“广东三公”的形式赌博,“老闷”、曾某丙等人从中轮流抽水提成。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及黄某戊见有利可图想加入赌场获利,遂多次到赌场找茬闹事。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乙参与塘尾村村民张军(已判刑)、曾某丙、曾某丁、贺某某等人组织的会议商量,决定对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进行报复,并准备了刀具、进行了分工,被告人曾某乙当晚表示愿意提供面包车为作案工具。

2009年9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黄某戊等人又来赌场闹事,被告人曾某乙接到张军通知后,驾驶面包车搭乘张军、“龙龙”、“老泉”(均在逃)与曾某丙等人会合,并赶至赌场,后曾某丙、曾某等十余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将两被害人砍伤后逃离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锐器造成头部、背部及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导致左肱骨、双手多处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谢某某系锐器造成右上肢、双下肢多处软组织裂伤,导致右肱骨、左腓骨折,构成轻伤。

另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曾某乙按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要求、赔付了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x元,并承诺有条件再支付x元,被告人收到了x元钱后,在收条上承诺“什么事情从此与曾某乙无关,任何人不能为此事找曾某亮。”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代曾某乙将其另承诺的x元作赔偿款交到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和谢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军的供述、证人黄某己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曾某乙的承诺书、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的收条以及其他书证、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参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曾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按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崔磊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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