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亮,现年19岁,生育一女,取名侯某香,现年1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经常以家务琐事发生厮打,原告于1996年4月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二人有孩子三个,而不是两个;没有外遇;二人虽有打架情况,但是并不是如原告所诉的经常伤痕累累;原告称已离家14年,但是每隔2年,原告就回家一次,总之,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愿意离婚;若要判决离婚,原告应付给被告独自抚养子女的费用15万元,并平均承担给长子侯某强治病所借的外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去一子,改名字为侯某强,婚后二人于1992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亮,1995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香。原告于1996年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分居多年,但没有大的矛盾存在,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宏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