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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中联财保温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中联财保温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顺风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联财保温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顺风公司因投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而支付的赔偿费用共计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联财保温县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财保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顺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将其公司的豫x牵引车及豫x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日零时至2010年9月1日24时。其中豫x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豫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万元。另外,原告还为牵引车及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09年10月4日20时10分许,驾驶员焦红卫驾驶豫x/豫x挂货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须水立交桥二层时,由于油箱漏油导致路面打滑,致使:1、冯春利驾驶豫x号摩托车同向行驶时滑到受伤;2、崔庆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车主是秦燕)与同向行驶的孙振明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3、李某利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同向行驶的王山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焦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春利、秦燕、孙振明、李某利、王山分别就各自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对本案原、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案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x元及诉讼费975元由原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当原告顺风公司要求被告中联财保温县公司赔偿时,双方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顺风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中联财保温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顺风公司在车辆出险后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中联财保温县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顺风公司的损失予以赔付。故顺风公司要求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孙振明、王山、李某利、秦燕的四辆机动车的交强险部分的无责赔付4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联财保温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顺风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元;二、驳回顺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计取为525元,由中联财保温县公司负担。

中联财保温县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自身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邮箱发生漏油污染路面而引起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x)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恰恰是上述原因造成的,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顺风公司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风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x元是否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中联财保温县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中联财保温县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顺风公司主张的x元费用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是由顺风公司的车油箱漏油造成的,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x)第七条第(三)项(免责条款)规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八条(附则)规定:污染的含义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二审中中联财保温县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联财保温县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内容”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比如车油箱漏油多少才被称作污染)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中联财保温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顺风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顺风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中联财保温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中联财保温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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