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宁德市蕉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系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林某甲,男,1958年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1963年出生。

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蕉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信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甲因发展养殖缺少资金于2008年6月27日与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其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由被告林某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0年1月8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3189.3元,被告林某乙亦不履行保证义务,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林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10年1月8日之前利息为3189.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林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甲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甲于2008年6月27日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11.82‰,由被告林某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甲已经领取借款本金x元;5、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甲截止2010年1月8日止拖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3189.3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系原始证据,其来源与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2008年6月27日,被告林某甲因发展养殖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其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由被告林某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0年1月8日止,被告拖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318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林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林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某乙对被告林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林某乙应对被告林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10年1月8日之前利息为3189.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林某乙对被告林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信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