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
原告郭某乙,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刘某,河南发时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4日,其与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的水屯骨科医院综合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死,承包价格132万元。2008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协议签字之日起之前双方所有的有关该工程的变更及追加争议即为无效,均以此协议为准;被告同意增加工程款总计35万元,其中包括此合同以前应付而暂时无付完的工程款。其承建的工程在2008年12月份竣工,被告在工程竣工扫尾时即搬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0万元及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到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给付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的水屯骨科医院综合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死,承包价格132万元,该合同对工期及付款方式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3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及计划书,对工程的进度、付款期限等进行了变更。2008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之前所有的有关该工程的变更及追加争议即为无效,均以此协议为准;被告同意一次性增加工程款总计35万元,其中包括此合同以前被告应付而暂时无付完的工程款;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开始正常施工,中途不得无故停工或拖延工期;工期为30日,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工程量包括所有下余的工程量及室外地坪;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工程量的进度付给70%的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除暂扣5万元作为工程维修金外(工程如发现质量问题经原告维修后被告认可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2万元,两年后被告认可无质量问题付完所余3万元),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另外该合同对具体的工程量也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8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12月底,被告在未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搬入使用。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及计划书、合同书,被告提交的收条等有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水屯骨科医院综合楼工程,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确认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补充协议及合同书,是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或补充,也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承建的工程虽然未经被告竣工验收,但被告于2008年12月已搬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2008年6月20日的合同书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的工程款为35万元,被告从2008年6月20日以后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多出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