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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张某丙、郭某丁、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绰号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2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8000元,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2011年9月16日因发现漏罪被渑池县公安局解回,暂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6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8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7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张某丙、郭某丁、杨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窦某乐(已判决)预谋后到河南省陕县X村王选泽铝矿盗窃95平方的4股铝芯电缆线40余米。后用郭某丁(已判决)的出租车运至渑池县X镇东河南王九忠(已判决)废品收购站销赃后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92元。

2、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窦某乐预谋后,到河南省陕县X村周群铝矿盗窃70平方的4股铜芯电缆线20余米,后分二次销赃。第一次用郭某丁的出租车运至渑池县X镇东河南王九忠废品收购站销赃800余元后二人分肥,郭某丁(已判决)得车费200元。第二次用杨某的面包车运至渑池县城关会盟台路段流动收购点销赃1200元后二人分肥,杨某得车费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170元。

3、2010年7月底或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伙同窦某乐预谋后,将二人看护的河南省陕县X村邵海军铝矿仓库内的两台电机盗走。后租用郭某丁(已判决)的出租车运至渑池县X镇东河南王九忠废品收购点销赃后分肥。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3283元。

4、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窦某乐、张某丙(已判决)预谋后,到河南省陕县X村周群铝矿盗窃70平方的4股铜芯电缆40余米。第二天由张某丙、任某销赃2080元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339元。

5、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任某、张某丙、郭某丁四人到渑池县X区,将任某福家的车库卷闸门撬开,将车库内的本田飞度牌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两盒帝豪烟。经鉴定,损害物品及被盗香烟价值125元。

6、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任某、张某丙、郭某丁四人到渑池县X村酒精厂翻墙入院,将院内存放的一个氧气瓶、一个乙炔瓶、25米电缆线、5根钢管(每根约一米长)、废铁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43元。

7、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任某、张某丙、郭某丁四人到渑池县X组韩宣伟家,将其家中的电动机、电焊机、焊把线、废铁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8元。

8、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辉(另案处理)到渑池县X村小学西侧杨某永的养鸡场(已停产),盗窃变压器时被发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75元。

9、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张某丙、郭某丁窜至渑池县X村郭某丁光家,将其家中的电视机、VCD、电扇、煤气灶、小麦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03元。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到渑池县公安局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窦某某人证言,被告人郭某丁、杨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张某丙、郭某丁、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任某等人盗窃的物品为赃物仍帮助运输、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任某作案8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丙作案4次,盗窃价值4379元,被告人郭某丁作案4次,盗窃价值4379元。被告人杨某作案4次,盗窃价值3951元,其中1575元为盗窃未遂。被告人任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张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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