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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刘某某、马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马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马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给三被告及马某国承包经营的贾峪镇宋湾砖厂送煤渣,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现金x元,被告的会计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刘某某支付6000元,余款640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400元。

被告马某某、冯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此债务系其与刘某某、马某国、岳涛共同债务,应由五人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2010年8月9日本院调解时对该合伙债务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陆续向三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组建的宋湾砖厂出售煤渣。2008年12月18日经结算,砖厂共计欠原告煤渣款x元,砖厂会计张克勤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催要,经被告刘某某手,支付原告煤渣款6000元,余款6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4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组建的砖厂欠原告货款6400元,有该砖厂会计张克勤出具的欠条及双方陈述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有义务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货款64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冯某某辩称此债务应由五位合伙人共同承担,因法律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马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欠款六千四百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三被告刘某某、马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高松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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